扫黑除恶,法治先行,龙华区某涉恶势力团伙案被深圳中院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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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0日,据澎湃新闻报道,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篇关于在该区受到高度重视的一宗恶势力团伙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报道,具体内容如下:

近日,由龙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董某超等人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件一审宣判,各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两年至六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这是扫黑除恶常态化开展以来龙华区成功办理的第一宗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也是龙华区检察院发挥检察职能,积极开展扫黑除恶常态化的重要成果。

2012年开始,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人力资源公司劳力输出为纽带,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即被告人陈某勇、董某超、杨某强、包某周、朱某坪、范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主要从事为他人追债挡数等违法犯罪行为,从中谋取不法利益,部分利益用于豢养马仔、维系组织发展,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集团不仅在龙华区范围形成一定的势力影响,其势力已经拓展到了龙岗区的布吉、坂田一带,形成了非法控制。

办案中,龙华区检察院始终秉持“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的工作理念,依法充分发挥审前主导作用。一是对涉恶涉黑案件100%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从该案前期摸排、收网以及后期的侦查取证等各个阶段,我院均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严格按照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对侦查方向、案件定性等方面均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二是严格证据标准,严把涉黑恶案件认定的质量关。经过提前介入,检察官发现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存在多宗违法或者犯罪劣迹前科,可能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遂要求侦查机关改变侦查方向。后经侦查发现,本案首要分子张某存在两年内多次组织成员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的情况,符合恶势力构成条件。三是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检察官在依法认定恶势力团伙的情形下,认定张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纠集者,在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陈某勇、董某超、杨某强、包某周、朱某坪、范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通过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作用、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情形,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建议,并获法院采纳。

在本案中,甘清洪律师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担任被指控为涉恶团伙犯罪案件首犯张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甘清洪律师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张某,认真听取被告人陈述案件相关细节,查阅在案卷宗,检索相关案例。在不同阶段向办案机关提交文书交换法律意见,沟通案情。

甘清洪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的总原则。在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典型案例选编,要求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既要从严打击犯罪行为,又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正等法治原则,既体现扫黑除恶的力度、也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办案,确保公检法承办的扫黑除恶案件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经得起历史和法律检验。”

2022年12月7日,深圳中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龙华区法院重新审判。

甘清洪律师表示,“打黑除恶是党和国家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人民生活起居环境、促进国家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但是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客观上的确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将扫黑除恶严格纳入法治轨道,秉承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办好每一宗涉黑除恶案件非常重要。目前反映较多的问题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对多年前已经处理完结的治安案件或者民事纠纷案件重新立刑事案件予以追诉。我国一直比较重视社会治安建设,很少有治安案件没有得到及时地处理,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和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使用了一个“未经处理”的概念。在实务操作中,由公安机关组织和解,未对嫌疑人实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案件,是否属于“未经处理”的情况,就存在不同的理解。这就导致多年前已经处理完结的治安案件或者民事纠纷案件重新立刑事案件予以追诉的情况比较多。

第二是对于组织性犯罪的认定标准把握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较大操作上差异。关于涉黑涉恶犯罪的认定问题,我国著名刑法学家赵长青教授曾经有一个比较有名的论述,涉黑涉恶案件是“有犯罪的组织,不是有组织的犯罪”,黑社会集团或者恶势力团伙的基本组织特征是指为了违法犯罪目的而成立组织严密、层级分明的犯罪组织,与血缘宗亲组织架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架构组织有着明显区别。至于因为日常业务往来关系,姻亲关系,同乡关系等形成的较为松散,没有固定的组织管理与服从关系,没有固定的报酬支付或者其他利益输送关系,而形成的社会联系,更不应当轻易定性为恶势力团伙。在实务操作中应当作出仔细的甄别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发布的典型案件中在案件意义中重点阐明的“不具备非法控制性特征、组织松散的共同犯罪案件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犯罪集团”。但是在实际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组织性犯罪的认定标准把握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较大操作上差异。

第三是因时间久远导致证据灭失情形严重,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过分依赖口供的情况。严格来讲,口供是案件的亲历者以自己的亲身经历所见所闻为基础,通过回忆和复述的方式,对于案件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因此在时间比较久远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因证人的记忆偏差而出现与事实不相符合的情况,如果过多的依赖口供,就可能存在比较多的相互矛盾,事实含混,逻辑不通畅等情况,而我国刑法对于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要付出更多的耐心,时间和精力,对于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作出必要的甄别和筛选,才能作为案件办理的依据。至于通过恫吓、诱导,甚至其他一些更为极端的方式获取的口供,就更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将口供作为最重要的定案证据大量使用,存在不可克服的弱点,那就是在证人或嫌疑人当庭翻供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进一步的有效证据,从而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的方式,实现有效打击犯罪,惩治罪犯的目的。

甘清洪律师认为,深圳中院将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是对法治先行理念的良好坚持和秉承,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所确立的相关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的具体实践。相信本案对于进一步规范深圳市打黑除恶工作有着重要和积极的意义。